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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使用近似商标被判赔偿

作者:admin 日期:2024-06-13 点击数:17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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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。原告某地铁集团有限公司(S公司)拥有特定图形及图文商标,而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(Z公司)在微信平台注册了名为“上海轨道交通”的公众号,并使用与S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作为头像,提供与S公司相同服务类别的便民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。S公司认为Z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,要求Z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Z公司则坚称其使用的标识为独立设计,与S公司商标无重叠,且未故意侵权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定Z公司构成商标侵权,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。、

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使用近似商标被判赔偿

  近期,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)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。

  案情回顾

  原告某地铁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S公司)依法注册取得第751192号图形商标及第37920641号图文商标。

  2017年11月,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Z公司)以近似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头像,于微信平台注册了公众号“上海轨道交通”,提供上海轨道交通、有轨电车、机场联络线、市域铁路、城际铁路等便民信息的查询和咨询服务,此服务同原告S公司所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。被告Z公司在该公众号上发表多篇和轨道交通建设及申通地铁经营、招聘相关的文章,单篇最高阅读量3.5万,文章下方大多附有广告图片,广告内容主要涉及奶粉、别墅销售、服装等。

  原告S公司认为,被告Z公司冒用近似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公众号标识,且被告公众号名为“上海轨道交通”,攀附故意明显,有“搭便车”的故意,客观上极易让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,同时会淡化原告S公司所持商标的显著性,破坏该商标在一般公众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。因此,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Z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S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。

  被告Z公司认为,其使用的头像由专业人员独创设计产生,上下结构整体像是列车在轨道上行驶,和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重叠的地方,公众不会产生混淆。被告Z公司没有也无意侵犯原告S公司的商标权益,没有通过任何手段谋求商业利益,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

  人民法院裁判

 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被告Z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案涉公众号的图标,系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,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,属于商标性使用。被告Z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,系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S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,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公众号的提供者或者案涉公众号与原告S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,故应认定构成对原告S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,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被告Z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,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。

  该案宣判后,被告Z公司不服判决,提起上诉。二审维持原判,现已生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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